在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同资产阶级合作社工作者就合作社工作问题达成的协议草案上作的批注117
(1918年3月21日或22日)
草案
1.合作社组织在其各自的活动地区内,根据平等原则为全体居民(不分社员和非社员)服务。
2.每个一级合作社(或其分社)为一定的地段服务。
注:工人的阶级合作社(根据它们的申请)可以例外。
3.在每个地段范围内活动的只能有两个合作社:全体居民合作社和工人的阶级合作社。
4.合作社代表参加中央和地区的国家供应机关,而国家对私营商业企业的领导权(直至把它们收归国家管理等)属于这些国家供应机关。
5.合作社应采取措施,以便尽快吸收全体居民加入合作社组织(对社员的股金不付股息)。[最好能取消[……]FN1入社费]。
6.本条例由合作社组织按照同国家(粮食)供应机关达成的协议贯彻执行。
7.按照同国家供应机关和工业领导机关(中央纺织工业委员会、粮食人民委员部等等)达成的协议,在居民中分配个人消费品的技术性工作逐步移交给合作社。
8.随着供应合作社的产品得到保证以后,也许会着手实行用证件给劳动居民发放工资的办法,劳动居民有权凭证从合作社领取一定的消费品。
9.采取措施,保证居民所得到的用于购买个人消费品的纸币能通过合作社回流到国库。
全俄工人合作社委员会:欣丘克,奥德诺布柳多夫、别洛乌索夫。
中央工人合作社:达维多夫、科切托夫FN2(布尔什维克)。莫斯科市与郊区工人合作总社:叶戈罗夫、布列夫达。
中央消费合作总社:泽尔海姆、科罗博夫。最高国民经济委员会经济政策委员会米柳亭、拉林。
1918年3月21日(一致通过)。
三个机构:
苏维埃
(1)[国家]和市政府
(2)合作社:
(1200万社员)
(3)私营机构
译自《列宁文集》俄文版第18卷
第260—2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