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组织居民供应工作的法令草案的补充84
(1918年11月19日)
(五)合作社的仓库和店铺均不得收归地方公有FN1。
在本法令颁布前地方苏维埃政权机关已将合作社收归国有或地方公有、已将合作社店铺贮存的商品征购或没收的地方,所有这些合作社均应恢复,货物必须发还,短缺部分应予说明。对合作社的合法活动今后不得设置障碍。
附注:
恢复合作社时,必须设法保证合作社的活动不致遭到反革命和富农的破坏,保证贫苦农民委员会和地方苏维埃对合作社的严格监督不折不扣地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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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1931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18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54卷第40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