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出租住房法令的提纲52
(1917年11月20日〔12月3日〕)
(1)全部(城市的)土地转为人民财产(人民所有)。
(2)长期出租的房屋予以没收,归人民所有。
(3)非出租房屋的房主在立宪会议作出决定以前仍为房主,其所有权不作任何改变。
(4)对被没收房屋的房主,付给几个月(2—3月)的赎金,如果这些房主证明自己不……FN1
(5)房租(由谁?)由苏维埃收(记入苏维埃的往来账户)。
(6)建筑委员会(工会+建筑业联合会)兼管住房服务(燃料及其他)。
(7)立即开始收房租。
(8)由工会和苏维埃设立的建筑-住房服务委员会,视其筹建情况,逐步开展工作。
(9)房屋的供暖和维修是住宅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工会、苏维埃、城市杜马燃料部门等)的职责。
|
载于1933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21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35卷第108页 |